09/23/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公告2011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
公 告
2011年 第3号
为进一步规范南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的集中申报管理,便利进出口收发货人办理申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特殊监管区域货物集中申报是指经海关核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在南京海关关区范围的特殊监管区域多批次进出区货物,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报关单集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特殊通关方式。
二、本公告所指的特殊监管区域货物包括国内进出区货物、区间流转货物。
三、收发货人申请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模式,应当在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
四、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区内、区外收发货人的海关管理类别均为B类及以上;
(二)进(出)区批次原则上应在每月30次及以上,最低不得少于每月10次;
(三)区内收发货人有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
(四)区内收发货人存放货物的场所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五)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担保,担保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收发货人、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发货人、适用C类或者D类管理类别的收发货人,不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
五、收发货人开展涉证、涉税货物的集中申报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开展涉证货物集中申报业务的,收发货人应在备案环节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海关应留存复印件。
开展涉税货物集中申报业务的,收发货人应在备案环节提交相当于货物税款的全额保证金、银行保函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六、收发货人申请办理集中申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区内、区外收发货人按规定填写的《南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二)区内、区外收发货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区内、区外收发货人的海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海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在备案有效期内,收发货人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有效期限按照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期限为准。
《备案表》中内容发生变化时,收发货人应当凭《备案表》、涉及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适用集中申报的,区内收发货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八、区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在运输工具进出区前,在海关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数据,填制《南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区集中申报货物核放单》(以下简称《集中申报货物核放单》,见附件2)及随附单证向海关申报。
在分批送货环节,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收发货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在相关证件上批注并留存复印件。
九、区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中对1个自然月内《集中申报货物核放单》的数据进行归并,在次月底前到主管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十、办理集中申报手续时,区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随附《集中申报货物核放单》汇总数据、经海关批注过的相应许可证件及海关规定的其他单证。
十一、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模式:
(一)上个自然月月内进(出)区批次少于10次的;
(二)担保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向海关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集中申报手续的;
(四)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
(五)经查验发现申报不实,一年内累计达3次的;
(六)海关分类管理类别被降为C类或者D类的;
(七)被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十二、被停止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模式的收发货人在整改后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关长审批后予以恢复。
特此公告。
附件:1.南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备案表
2.南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区集中申报货物核放单
南京海关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