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5/2011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8号 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68号 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11年第68号
【发布日期】2011-10-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37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1年1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1年10月22日起,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371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
被调查产品名称:己内酰胺,英文名称:Caprolactam (简称CPL)。
物理化学特征:己内酰胺在常温下一般为白色片状固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呈液体状态,有微弱的刺激性气味。固体己内酰胺易吸湿,手触有油性感,易溶于水,也溶于乙醇、乙醚、丙酮、氯仿和苯等有机溶剂。
主要用途:己内酰胺主要用于生产锦纶6切片,并进一步用于制作锦纶6纤维和尼龙6工程塑料等,广泛应用在毛纺、针织、机织、渔业、轮胎、工程塑料、薄膜以及复合材料等领域。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欧盟公司
1. 帝斯曼纤维中间体公司
(DSM Fibre Intermediates B.V.) 2.3%
2. 朗盛比利时公司
(LANXESS NV) 3.4%
3. 宇部化学欧洲有限公司
(UBE CHEMICAL EUROPE, S.A) 2.6%
4. 巴斯夫安特卫普公司
(BASF ANTWERPEN N.V.) 3.1%
5. 道默有限公司
(DOMO Caproleuna GmbH) 3.2%
6.波兰阿佐提塔诺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w Tarnowie-Moscicach S.A.) 4.9%
7.波兰普瓦维股份公司
(Zaklady Azotowe "Pulawy" S.A.) 4.4%
8.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25.5%
美国公司
1.帝斯曼化学品北美公司
(DSM Chemicals North America, Inc.) 2.2%
2. 霍尼韦尔树脂和化学品责任有限公司
(Honeywell Resins & Chemicals LLC) 3.6%
3.巴斯夫美国公司
(BASF Corporation) 2.5%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24.2%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1年10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含)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欧盟和美国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公告自2011年10月22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